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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漏缴职工医保,员工自行补缴后向用人单位追偿

时间:2026-05-21|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量:138

用人单位漏缴职工医保,员工自行补缴后向用人单位追偿

法院:用人单位未足年为员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张海艳 张方方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员工缴纳职工医保,员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医保后,能否找用人单位追回?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判决某公司赔偿劳动者垫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4150.3元。

范某于1997年5月入职宁化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7月开始某公司为范某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1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10月范某离职。2025年9月,范某在办理退休的时候被告知,欠缴相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顺利办理退休,范某补交了74个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范某要求某公司补偿其为公司自行垫付的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共66个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范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宁化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在2001年6月30日以前,某公司没有条件和义务为包括范某在内的员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根据《三明市医疗保障局、三明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30日,范某作为某公司员工,在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的工作年限视同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因此,某公司应承担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范某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42个月,共计14150.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未足年为范某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某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缴纳后,请求某公司赔偿其垫付66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某公司应承担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范某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42个月。最终判决某公司赔偿范某垫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4150.3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范某支付了赔偿款,纠纷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建立的重要制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漏缴职工医保42个月,存在明显过错,劳动者自行缴纳医保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予以追偿。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要自觉履行社保缴纳义务,劳动者若遭遇此类侵权行为,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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