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圆
当下,通过OTA平台(在线旅游平台)预订机票,已成为大家日常的消费习惯。平台用户下单时填写的姓名、身份证号、出行行程、支付信息等,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部分平台内商家在实际服务中忽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擅自流转用户信息,侵犯了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机票订购引发的个人信息侵权纠纷案件,认定平台内商家对外提供个人信息未取得消费者单独同意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四被告分别为某OTA平台经营者、涉案订单收款方、平台内商家、某航空公司。原告吴某通过某OTA平台订购甲市至乙市的机票,订票过程中,其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出行行程、支付信息等个人信息,先后在四被告之间流转。原告在某航空官方APP发现,其名下多出了两段非本人订购的行程机票:乙市至丙市、丙市至丁市。原告认为这是“幽灵机票”,其个人信息被滥用,四被告构成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在行程预订、收款环节未履行告知义务,未经授权处理个人信息,共同侵害了个人信息知情权、决定权,要求四被告公开致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
四被告均辩称无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称已尽平台告知义务,个人信息流转系履行合同所需,并非共同处理;收款方称仅受托代收款项,未获取原告个人信息;平台内商家称其委托案外某票务代理公司订票,多订机票为案外人单方操作失误所致,其获取原告信息系履行代订合同必要行为;航空公司称其被动接收订票信息,已如实展示客票相关内容,对票务代理人的多订行为无监管过错。
经查,平台内商家无涉案航空公司出票代理资质,其从平台经营者处获取原告个人信息后,未向原告告知也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将信息提供给案外票务代理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多订了涉案争议机票;平台经营者向收款方传输的支付信息为去标识化处理的个人信息;航空公司系统中乙市至丙市的行程为虚拟行程,未实际出票,且已在其官方APP完整展示涉案客票相关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出行行程及去标识化的支付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原告对上述信息依法享有个人信息权益。四被告中,平台经营者、平台内商家、航空公司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收款方为平台经营者处理支付信息的受托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受托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商家、航空公司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不同合同关系、以不同目的和方式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不构成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
具体分析各被告的行为及责任,平台经营者已在原告购票环节显著披露信息处理相关内容,按最小必要原则传输个人信息,未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收款方按委托约定处理去标识化的支付信息,不构成侵权;航空公司如实展示客票信息,无信息隐瞒或主观过错,涉案争议机票系案外票务代理公司预订,不构成侵权;平台内商家向案外人提供原告个人信息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也未取得原告的单独同意,违反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决定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平台经营者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纠纷协调处置等平台注意义务,无需对平台内商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平台内商家赔礼道歉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平台内商家就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一事,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为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已向该OTA平台经营者发送司法建议,平台方表示将严格按照司法建议,督促从事机票预订业务的商户合规经营,同时加强日常核查监督,及时整改不合规经营行为。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因此,去标识化处理后的信息仍属于个人信息范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外提供个人信息时,需履行明确、具体的告知义务并依法取得用户单独同意。
OTA平台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平台监管责任,严把入驻商家资质审核关,及时处置侵权投诉,筑牢个人信息保护防线,避免因疏于监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平台内商家应恪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用户个人信息,严格落实“告知-同意”规则,对外提供个人信息时,务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严禁擅自流转、超范围处理、违规泄露用户信息;消费者在线选购机票、旅游产品时,务必仔细阅读隐私政策、授权声明,留意个人信息的处理范围、流转对象,一旦发现个人信息被擅自流转、违规使用,应及时留存证据,通过诉讼、投诉等方式依法维权。
本案明晰了在线旅游行业个人信息处理的司法规则,守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平台和商家合规经营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营造安全、放心、有序的网络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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