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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保安帮业主抬垃圾摔伤身亡 法院认定三方有责

时间:2026-03-02 11:02:35|来源:中国法院网|点击量:473

作者:黄志佳

七旬物业保安帮业主抬垃圾时摔伤致死,责任如何划分?日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业主、物业公司、保安三方均有责任的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向某是建始县某小区业主,住该小区某单元某栋楼18层。该栋楼共18层,电梯通到18层。向某入住不久即在未经审批的情况,在顶层(自家住房楼顶)搭建了简易房屋。某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71岁的向某某是某物业公司保安。

2025年9月27日下午,应向某请求,向某某帮向某清理垃圾。当日17时左右,向某、向某某徒手将1只1米多高装满垃级的垃圾级桶,运出简易房屋,然后一前一后对向抬着垃圾桶走向18层的楼梯口(向某某在前,向18层倒退)。向某某退了约三级楼梯时,不慎摔倒,仰面倒地,垃圾桶中的垃圾泼洒至其身上。向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助骨骨折。向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25年10月6日死亡。

2025年10月9日,向某某的近亲属及妻子王某等三人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2025年11月4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向某某帮向某搬运垃圾,与向某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向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搭建简易房屋,在简易房屋中留下垃圾,埋下安全隐患在先;请求年逾七旬的老人向某某帮忙徒手抬重物下楼梯,选人不当在后,向某对向某受伤致死具有过错,负有责任;即使某物业公司入住某小区时,简易房屋已经搭建完成,但没有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履行了“实现小区内无乱搭乱建”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某物业公司对向某受伤致死具有过错,负有责任;向某某乐于助人,精神可嘉,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与向某二人徒手抬高度超过1米的装满垃圾的垃圾桶下楼梯,并非年逾七旬的自己能够胜任的工作,对自己受伤致死具有过错,负有责任。

向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的责任比例为40:10:50。王某等三人因向某某受伤致死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0602.19元,法院判决向某赔偿40%计216240.88元,某物业公司赔偿10%计54060.22元,驳回王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25年11月14日送达后,王某等三人、向某不服上诉后,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帮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务必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被帮工人正确选人,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帮工人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如此,才可能杜绝安全隐患,为帮工留下美好的记忆。否则,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受害者权利受损,受益人或侵权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帮工成惨痛。

“安全重于泰山”不应只是一句口号。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时刻紧绷安全之弦,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负有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更应当尽忠职守,警钟长鸣。齐抓共管,才可能杜绝此类悲剧重演,才可能建成平安幸福的和谐社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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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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