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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时间:2026-01-22 11:04:40|来源:法治日报|点击量:407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昊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统筹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据介绍,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矿产资源法在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矿业权配置方式、矿业权登记性质、矿业用地、矿区生态修复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创新性制度规定,是一次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订,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017年,最高法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解释》)。在新矿产资源法施行后,该解释的诸多条文需要根据法律的最新变化作出修改和调整。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纠纷审判实践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统一裁判规则,稳定市场预期。为扎实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最高法专门就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开展调研,通过实地调查、座谈以及系统梳理案例库、法答网相关案例和答问等方式,针对矿业权取得、流转,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压覆,矿业权提前收回、退出补偿以及涉矿区生态修复公益诉讼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多次沟通协调,制定了《解释》,同时对《矿业权解释》予以废止。

《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了四个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解释》严格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例如,《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关于“探转采”直通车制度的规定,删除《矿业权解释》越界勘查、开采责任承担中与该制度精神不符的规定。又如,《解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新矿产资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的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类型暂不作出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释》紧紧围绕调研发现的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突出问题与实践难题,总结审判经验,提炼裁判规则,回应实践亟需。例如,近年来,伴随国家重点工程、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密集落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呈多发态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法答网高频提问。《解释》针对压覆矿产资源的确定、建设单位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要件、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被压覆资源储量的确定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

三是充分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解释》准确把握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物权登记和“权证分离”的规定精神,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例如,《解释》明确受让人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解除合同,依法保护受让人及时取得矿业权并进行勘查、开采,同时促推国家“净矿出让”改革措施落实。又如,《解释》明确对于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矿业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四是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例如,《解释》明确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释》遵循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精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二是规定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应对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以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来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矿业权,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是规定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公园核心区、一般控制区禁止或者仅开展相关人为活动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规定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删除旧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等规定的最新修订,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五是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不一问题,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以统一裁判尺度。具体而言,采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探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则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六是规定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解释》明确,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为预留制度空间,《解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悉,下一步,最高法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新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和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更好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矿业高质量发展。

《解释》自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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