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宿舍吃早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认定行政案件。
高某系某煤矿公司井下掘进、维修人员,2025年3月12日,公司通知高某等3名维修人员春节假期结束后返岗,后入住公司职工宿舍。3月13日,高某下井维修巷道,当日15时30分出井休息,次日6时许,高某在宿舍吃早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心肌梗死。
事后,煤矿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审查后认为,高某在宿舍吃早餐时突发疾病,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高某家属不服,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从工作场所来看,高某的工作岗位为井下,明确工作场所是矿井作业区,而其突发疾病并死亡的地点是公司职工宿舍,并非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从工作时间来看,公司年初开工仅通知3名维修人员返岗,可见维修工作量有限,且公司未对员工上下班时间严格管控,高某下班后至次日上班前的时段属于正常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伸;从行为性质来看,高某在宿舍吃早餐的行为属于个人日常生活范畴,并非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高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满足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高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立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要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三者相辅相成。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仍以“工作原因”为前提,且限定于“事故伤害”范畴,不能扩大适用至突发疾病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其他情形,是对劳动者的侧重保护。“视同工伤”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三工”要素予以扩大,但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关键要素,对这两个要素的理解应当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等情况综合考量,且不能背离与工作有关这一主题,同时还应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扩大。
本案通过明确工伤认定的法定边界,引导劳动者明晰自身权益保护范围,也提醒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核心要素,通过完善管理制度、履行告知义务等方式,防范用工风险,共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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