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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女要求免除赡养义务,法院为何不支持?

时间:2026-09-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量:136

作者:宋戈 卢麒羽

张某(年过九旬)与马某系再婚,马某带着5、6岁的女儿张某甲一同改嫁。婚后,张某与马某又生育了女儿张某乙。张某甲随母亲和继父、妹妹共同生活直至其结婚。2025年马某去世后,张某甲便不再看望继父,也不支付赡养费。年迈体弱的张某主要由张某乙照顾。因生活困难,张某起诉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支付赡养费并分担医疗费。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张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二人平均分担今后的医疗费。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5、6岁起随母与张某共同生活,直至其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张某甲在此期间完成了小学、初中学业。张某甲主张继父曾对其存在虐待、压榨等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张某甲自幼与继父共同生活十余年,继父为其提供了生活场所和教育条件,双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张某甲作为继女,依法负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张某甲患病、无稳定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已经体现了对张某甲困难的考量。

最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应当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时间、生活照料、教育培养及抚养费承担等实质要件。

一旦该关系成立,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便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赡养义务不因血缘亲疏而有所区别,亦不因子女经济困难而免除。赡养既是法定义务,更是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传统美德的法律化表达,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友善”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要求。

同时,法律亦有温情——在保障老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法院会综合考量当地消费水平、义务人负担能力等因素,合理酌定赡养费数额,兼顾权利保障与义务公平。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定分止争,更在于引导全社会珍视家庭责任、弘扬敬老爱老风尚,使“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传统薪火相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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