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璐
编者按
土地牵系国之粮仓、民之生计。当前,涉土地纠纷和相关法律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在第36个全国土地日来临之际,《人民法院报》法周刊特刊登三起典型的涉土地纠纷案例,以案释法,厘清法律边界。这些案例贴近基层现实,直面耕地保护、征地补偿、承包经营中的常见矛盾。希望通过案例解读,引导各方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范用地与征收行为,既守护好土地资源,也依法保障群众合法财产权益,营造惜土护地、依法用地的良好氛围。
漫画:穆依
征收土地如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一直是农民关注的问题。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除了明确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还新增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并未完全落实到位。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多起失地村民诉请村委会赔偿未按时完成超转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法院判决村委会予以赔偿。
村民一家因未完成超转未获征地补偿
2011年7月,通州区某镇某村集体土地被区政府依法征收,且于同年9月被市政府确定为50个整建制农转居重点村之一。2011年12月15日,某镇政府印发某村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及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宣传手册,载明因国家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超过转工安置人员(简称超转人员)纳入城镇退休居民生活医疗保障体系范畴,以民政部门发放相应补助费及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方式实现征地安置补助。
2015年10月16日,某镇政府作出关于某村转非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载明一次性直接发放的2015年前的生活补贴费用及上缴给政府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费用均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中列支。
某村大部分村民于2015年底前配合签订拆迁协议,完成农转非及超转,并领取上述生活补助费用。但村民庞某一家直至2020年才配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于2021年3月3日方完成农转非,但未完成超转,直至2022年5月庞某去世前其每月仅领取新农合社保,未获得任何征地生活安置类补偿补助。
失地农民起诉维权
为追回征地安置补助损失,2022年1月,庞某以行政给付案件将某镇政府(被告)、通州区民政局(第三人)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某镇政府给付庞某超转补贴及生活补助。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既非给付超转人员生活补助的行政主体,也非此次征地补偿安置中落实超转人员生活补助待遇的安置主体,不具有给付超转人员生活补助的法定职责,故而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庞某去世后,2022年8月,其子李某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某镇政府、某村委会(被告)、通州区民政局(第三人)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确认某镇政府、某村委会在办理某村征地超转人员整建制农转居时,未将李某之母庞某的名单移交给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等。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超转人员享受待遇起始时间为移交协议约定的日期,庞某未完成农转非故不符合超转人员资格,且庞某拒绝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导致某镇政府、某村委会无法将其作为超转人员向区民政局移交名单,故而裁定驳回起诉。北京三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2025年3月,李某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将某村民委员会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其赔偿庞某相较于其他2015年已完成超转人员就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征地安置补助方面存在的损失。
法院: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超转人员征地安置补助,不应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及配合程度为前提。《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安部门已确认庞某符合农转非及超转条件,相关主体以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兑现安置补助的条件,不仅有违整建制农转非之政策要求,更无切实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超转人员征地安置补助,应以征地批文时间为计算节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征地时起已经丧失对土地权益的享有,按照“以土地换保障”原则,对于征地批准时间至超转待遇发放前的时间段,仍应当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来实现失地农地的生活性保障。具体到本案,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结合部地区50个重点村整建制农转居有关工作的意见》,某村超转人员自2011年11月开始享受相应保障。
法院认为,超转人员身份变更不畅,不应归责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口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中,对于建设征地农转非的办理程序清晰明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也对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有具体规定。故农转非及超转事项系相关部门之职责,农民非法定配合义务未完成,不应成为无法及时办理农转非及超转事项之免责事由。
法院认为,超转人员征地安置补助,应从村委会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中单独核算和拨付。按照政策失地农民的保障经费应由征地单位从征地补偿款中列支、一次性交付接收管理部门,再直接由民政等接收管理部门从征地批准日起发放或补发超转补贴。但本案中根据某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村农转非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可知,实际是由某村委会从村集体征地补偿费来列支,即某村委会具有承担超转完成前向村民直接发放一次性补贴款项及上缴政府财政部门社会保障费用的责任。
法院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缺乏正当性,法院可直接予以处理。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事项应优先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因某村是整建制农转居,只得对先行拆迁户进行安置,未拆迁的待拆迁后再按国家政策进行安置”之决议,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效力不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综上,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某村委会向李某支付其母亲庞某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2015年7月至2022年5月的未能领取的超转生活补助费损失、2011年11月至2022年5月的医疗补助费用。
法官说法
以人民为中心,维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征地项目中,失地农民征地安置补助所引发的纠纷,具有政策较多、人员较广、时间较长、矛盾较深等特点,司法审判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既要彰显法治力量,又要传递司法温度。
以本案为例,在涉案村民穷尽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后,本案所有诉讼请求均基于征地后的超转补偿问题而产生,且该村存在数十起类似诉讼,均系人民群众对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对公正司法的要求和期待,故相关纠纷应在本案妥善处理。
首先,失地农民应自政府征地批文时点获得平等的生活保障性征地安置补助,不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及配合程度而有所区别。其次,货币补偿与农转非并超转参保,均为征地安置补助形式,如农转非并超转参保晚于征地批文时点,此前的征地安置补助亦应当予以支付。再次,如在征地项目中未由征地单位直接将安置补助款项单独列支给失地农民或超转参保费用接收管理部门,则由获得该部分征地补偿费用的主体村委会进行赔偿。
最重要的是,在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应完善失地农民的保险、保障社会机制,使失地农民在融入城市化过程中不丧失社会保障权益,拥有更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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