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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6-02-13 08:24:29|来源:驻马店广播电视台|点击量:1700

 全媒体记者:张恒

案例一

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拖欠员工工资并拒不整改被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至2023年2月,该公司在足额收到服务对象支付的劳务费后,拖欠员工沈某某等九名员工工资共计20万余元。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向其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工资。因冯某拒不履行,该局于同年4月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典型案件,在准确认定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长期拖欠多名劳动者报酬20万余元,且经责令整改仍不支付,主观恶性大;同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从轻考量。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以刑罚的威慑力划定法律红线,同时通过宽严相济的政策引导行为人主动补救、化解矛盾,并有助于推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形成治理合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为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巩固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

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故意转移、隐匿、不报告财产逃避执行触犯法律红线受严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罗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驿城区法院于2018年7月立案执行后对罗某某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罗某某未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020年至2022年,罗某某在某房地产项目中分得多套房产、车位等资产,故意隐瞒不报,私自将分配所得的其中十一套商品房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他人债务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还于2020年将四个车位以40万元的价格换购他人一辆奔驰轿车用于个人出行。罗某某的行为造成该案至今未能全部执行到位,法院将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良序发展的基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直接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严重危害司法公信和社会诚信,侵害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严厉惩处。罗某某在“有能力履行裁判义务”的前提下,未优先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故意隐匿、不报告财产并故意将财产清偿其他债务,致使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本案依法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鲜明态度,具有较好的教育引导意义。

案例三

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姚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宴席组织者未尽到善意提醒等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二原告及其子李某乙(死者)与二被告均为同村村民。2024年4月16日晚六点左右,二被告在家设宴以答谢当天为孙女满月宴帮忙的村民,李某乙应约参加,二被告准备的有酒水但未陪同就餐,席间没有相互劝酒,自己随意饮用,李某乙喝了一瓶啤酒和半杯白酒。餐毕其他人员先后离去,李某乙又帮二被告燃放烟花,期间其自行骑两轮电动车离去,未戴头盔。当晚19时20分许,李某乙在去市区途中与路侧石阶发生碰撞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68/100mL。后因赔偿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死者李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且应当预见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在此情形下仍然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席间李某乙和同桌部分就餐人员饮用了酒水,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及其他就餐人员存在劝酒、缠酒行为。再者,二被告作为宴席组织者,对参加宴请人员负有善意提醒、席后通知护送、劝阻驾车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李某乙达到醉酒标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酒后参加宴请的人员履行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形,应对李某乙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706.96元。宣判后,二被告已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结婚、升学、满月、祝寿、丧事等宴请及各种商事活动聚会,活动的组织者提供酒水符合我国民间习俗、常理。但过度饮酒有害健康,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均应当把控饮酒尺度,避免出现劝酒酗酒等不良行为;同时,宴请组织者在活动结束时对饮酒者还负有安全提醒、通知护送、劝阻驾车等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宴请参加者要充分认识到过度酗酒以及酒后驾驶对自己或家庭造成的损害后果,不酗酒、不缠酒、不劝酒,否则对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警示大家畅行文明饮酒新风,切莫将好事办成坏事。

案例四

原告胡某某等诉被告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探索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案件审理新路径

【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周某承包了市中心城区某建设工地施工项目,将塑钢窗工程交付给了原告安装,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并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塑钢窗款6084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则认为原告安装的窗户品牌与双方约定不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天鹅牌型材窗户,如不能重新安装,二原告应返还2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从现场查看的内容显示,案涉楼房已有部分业主装修入住,二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均已物化到建筑工程中,成为建筑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更换品牌系经过周某和某公司共同确认,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窗户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二原告所施工窗户确实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维修;但若拆除品牌不符产品重新更换合同约定的品牌,则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利于双方纠纷最终化解。鉴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均不申请鉴定,故在无法确认具体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酌定暂扣工程款2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待维修完毕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各自权利。判决被告周某向二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87662.4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周某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问题楼盘,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实地测量,针对“工程已交付施工但存在质量瑕疵,发包方主张拆除更换、施工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矛盾,作出了“优先维修、暂扣费用、据实结算”的裁判选择,确立了工程质量纠纷的高效平衡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若盲目支持发包人“拆除更换”的主张,则可能导致建筑资源的巨大浪费,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可能影响已入住业主的正常生活;若直接支持施工方的工程款请求,又可能纵容施工方的质量违约行为,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驿城区法院摒弃了“非此即彼”的裁判思路,通过暂扣质量维修费用的方式,为发包方提供了质量维修的资金保障,通过赋予施工方维修后据实结算该费用的权利,既避免了过度救济造成的资源浪费,又倒逼施工方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为同类工程质量纠纷的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方案。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未提起上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小学、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在校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小学在校学生。2023年2月1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赵某某在升旗台上玩耍时被碰倒,导致赵某某从升旗台上掉落受伤,伤后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801.06元。经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赵某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受伤发生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告某小学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亦未在课间活动时间对该区域安排值班人员,以至于课间活动期间多名学生在升旗台玩耍,导致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小学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故某小学依法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914.33元;某小学赔偿赵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主动联系法院并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学生是祖国的花朵,近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因学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受伤的案件增多,此类案件凸显了学校在安全措施缺位所造成的后果,并有力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学校、家长和社会各方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对于学校而言,需要承担对学生的在校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筑牢校园安全防线,避免校园事故的发生。

案例六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某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边界而不宜无度扩张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9日晚,原告肖某某到被告驻马店某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看望朋友,4月10日零时11分左右,肖某某右手端着餐盒,左手操作着手机进入该酒店外挂北客梯并用手机按电梯键时,手机从手中滑掉至电梯健板下方与轿厢地板连接处的缝隙中,致使手机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共场所固然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边界而不宜无度扩张。事情发生时,案涉电梯检验合格、正常运行,电梯虽然存在缝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手机损坏,被告亦无法预见原告会用手机按电梯键且手机从手中滑落掉入缝隙,手机损坏的结果与电梯存在缝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手机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其用手机按电梯键操作不当所致,其自身未保护好自己财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件虽小,却折射出个人行为与公共安全的微妙关系,本案裁判结果不仅明确了公共场所安全责任的边界,也提醒大家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张。安全保障义务是保护公共安全的一道屏障,但其仅限于合理的风险防范义务,并非是为所有责任兜底。和谐安全的公共环境,需要管理者与使用者共同营造,法律的天平既保护正当权益,也矫正不当诉求,我们每个人都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也是文明公共秩序的维护者。

案例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自愿购买存在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应自担交易风险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7日,原告郭某某明知案涉车辆系案外人抵押给被告韦某某仍与其签订《汽车(债权)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了车辆情况、风险负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8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2024年11月,案涉车辆由相关权利人拖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汽车(债权)交接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利息及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明知案涉车辆系抵押车辆仍自愿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毕,郭某某已实际取得该抵押车辆的所有权,即案涉车辆的物权已转移至原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属于自愿承受权利瑕疵与交易风险。现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益被侵犯,该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所以,购买抵押车辆存在一定风险,转让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抵押权人依旧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回抵押物。买受人明知是抵押物仍购买可能会丧失对物的占有,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买受人承担。通过本案,建议在民事活动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应对交易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是否附有他项权利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将交易风险掌控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其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八

李某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案——行政处罚应注意“同一违法事实的不同环节”与“独立违法”区分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原告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李某某通知其亲属曹某某到现场顶替其本人。交警部门根据以上李某某的违法事实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直属分局对李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交警部门向某公安分局报案,某公安分局针对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曹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李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逃逸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李某某找人顶包实际驾驶人员,隐瞒驾驶者真实身份,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被法律追究,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李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虚假证言实施让人顶包的行为事实清楚,其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后逃逸,也是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手段之一,已被吸收在交通事故逃逸情节中,相关部门已对李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分别进行了罚款和行政拘留,某公安分局再针对提供虚假证言作出行政处罚,实际上系单独认定再重复评价,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公权力过渡使用,保障处罚的公平性。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应区分“同一违法事实的不同环节”与“独立违法”,二者是否具有关联性要进行准确的判断。本案判决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纠正了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的重复评价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行政机关规范执法具有指导意义。同时通过该案的审理,警示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以虚假证言逃避责任,否则可能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刑事犯罪转化)。

案例九

董某某与某运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穷尽财产调查手段,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破解执行难

【基本案情】

申请人董某某与某运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确定运输公司应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950元。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查明该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登记,银行账户余额仅为两万元左右,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5年1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本后,法院并未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追查。考虑到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高达500万元,却无财产可供执行,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

【执行结果】

为核实股东出资情况,驿城区法院依职权启动深度财产调查,一方面调取工商登记内档,另一方面穿透式核查银行流水,发现公司三名股东于验资后第二日将出资5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且至今仍未补足出资,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三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申请人董某某申请追加三名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遂对三股东启动强制执行措施,查封相应房产、冻结公积金账户、扣划工资收入用于清偿债务。截至2026年2月,该案已执行到位金额186195元,并发还申请人。目前,对查封房产的处置及剩余款项的执行工作仍在依法推进中。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深度调查执行线索、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打破“法人外壳”执行困局的典型案例。该案的执行刷新了终本案件的管理理念,体现“终本不终止”的司法担当。法院未因终本而搁置案件,而是主动调取工商档案、深挖银行流水,以“破釜沉舟”的态度查找股东违法线索,为后续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关键证据。本案中,法院通过比对出资时间与转款时间的紧密关联性,结合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事实,依法认定为抽逃出资,明确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拓宽了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路径,对类案追加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十

党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共有纠纷执行案——“依法拘留+释法明理”化解拆迁安置款执行难题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党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判决确定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拆迁安置款172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党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向执行人充分释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后,其仍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在穷尽常规执行措施后,案件一度陷入僵局。此时,法院得到重要线索:被执行人高某某在诉讼立案后,将三十余万元款项转账至其女儿账户,备注“养老钱”。执行干警立即围绕资金转移时间、金额及用途展开核查,并依法向相关人员释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经耐心沟通与法理劝导,高某某之女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自愿将上述款项转回其母亲账户。法院依法对相关款项采取执行措施,足额扣划案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民生类执行案件,关乎群众切身利益。执行过程中,驿城区法院坚持依法执行与文明执行相结合,既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形成震慑;又通过深入核查财产线索,依法查明资金流向,加强释法明理工作,引导相关人员主动纠正不当行为,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彰显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坚定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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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 / 侯恩世

  • 审核 / 刘胜利
  • 终审 / 赵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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