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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下的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嫁妆的返还

时间:2016-09-27 09:56:07|来源:网络|点击量:13615

  李志浩(河南 驻马店 463000)

[摘要]《婚姻法解释(二)》虽然对彩礼的返还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的过于简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国法律并未对嫁妆的问题做出相应规定。本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讨论了彩礼的范围、性质和彩礼返还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关于完善彩礼和嫁妆返还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彩礼;性质;缺陷;嫁妆;完善

一、 问题的提出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这一社会现象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还普遍存在,已经形成了当地一种约定俗成习惯,不仅是在农村,在城市彩礼也大量存在。而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和个人财富的增加,根据各地风俗不同,男女双方因将来结婚而索要或赠与的彩礼数额也越来越大。同时伴随而生的还有嫁妆的不断增多和价值的不断增大。据网易女人频道启动的《中国婚姻状况调查》显示,女方父母准备跟男友家索要彩礼在5000元以下的占10%,5000——10000元的占21%,10000元——20000元之间的占24%,20000元——50000元之间的占24%,50000元——80000元之间的占6%,十万元以上的占8%。[1]从此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出,彩礼在男女结婚之间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数额都在万元以上,多者达到十几万甚至更多。在其进行的调查中还显示,只有18%的男士宁愿分手也不给彩礼,其余无论是请求女方父母少要还是想办法借钱,都表示为了结婚愿意把彩礼给女方。随着彩礼数额的增大,男女双方离婚或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结婚时的彩礼返还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彩礼纠纷,本文通过对彩礼返还及嫁妆返还制度的研究,以期引起社会对彩礼返还制度的反思,并对立法进行完善。

二、 彩礼的界定

1、彩礼的范围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彩礼在我国古代即有之,如西周六礼中的“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

按照我国有学者的解释,“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①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包括其父母兄弟。”“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包括其亲属”; ②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2]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彩礼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彩礼和买卖婚姻、索取财物等却有交叉。更有甚者,有时彩礼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一个借口。因此在对彩礼的概念进行理解时,一定要将其和具有非法目的的买卖婚姻、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彩礼就是未婚双方当事人为了将来缔结婚姻而由一方及其亲属自愿或者非自愿的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这里给付彩礼的一方主要指的是男方,彩礼可以归女方所有,也可以归女方亲属所有。

2、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困绕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对于彩礼的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但关于赠于行为又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附义务的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此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给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以对方履行将来的结婚义务为条件,接受彩礼的一方有将来与之结婚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此学说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彩礼赠与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将来没有结婚做为解除条件。如果将来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则解除条件成就,此时做为彩礼的赠与可以解除。

第三种观点是目的赠与说。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此学说认为,当事人一方只所以要给予另一方财礼,是因为他有结婚的目的,是因为将来要结婚,所以才会送给另一方彩礼。如果将来此目的不能实现,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给与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一般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3]

笔者认为,彩礼的性质即不易于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也不易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首先,如果将彩礼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就是将来结婚,则当接受赠与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赠与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对方与之结婚的“义务”,但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其次,如果将彩礼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除了违反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外,将不结婚作为解除赠与的条件,似有买卖婚姻之嫌。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因为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而是一种特殊赠与,即目的赠与,是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之给付,但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之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4] 

三、彩礼返还制度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立法比较

在国外立法例中,因有的国家承认婚约,而有的国家不承认婚约,因此其对于彩礼的返还制度也不尽相同。但虽然有的国家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婚约制度,但也都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有的国外立法例视婚约解除有否重大过错,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丧失返还请求权。有的国外立法例强调男女双方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表现出在行使这一权利上的形式平等。

根据德国有关法律解释规定,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5]《瑞士民法典》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6]《墨西哥民法典》规定:订婚后,如果结婚未能实现,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给另一方的赠品,无论其习惯名称如何,都称为婚前赠品)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7]

在美国,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礼物,婚约关系破裂后,双方发生争议,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与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与物。有些法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儿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8]

2、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立法缺陷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彩礼返还不受过错的影响。不过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要返还彩礼,即是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只要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不负返还的义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当中还存在很大缺陷。对于第一个条件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没有考虑具体的情况。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双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的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返还彩礼,有失法律之公平。如果给付彩礼后结婚登记以前,男方由于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女方不同意结婚的,此时如果也允许男方请求全部退还彩礼,对于女方来说似有不公。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实际上是离婚时彩礼返还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亦存在缺陷。首先如果双方登记以后,因男方的原因而未能在一起生活,如登记后男方离家出外打工,双方即没有身体上的共同生活(性生活),又没有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但女方却在男方家照顾公婆,双方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此时如果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即不合情也不合法。因为婚姻法是以履行结婚登记为婚姻生效要件的,只要登记了双方就享有夫妻的权利并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而此处却将共同生活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不分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一概要求返还彩礼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其次离婚时男方家虽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但如果女方此时也生活困难,是否也应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由而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如果男方家生活富裕,女方故意借结婚骗取彩礼,那么结婚后短期内即要求离婚,此时是否根据此条的规定不予返还,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3、彩礼返还制度立法完善

针对前文论述的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等。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但给付彩礼时是男方自愿赠与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与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按照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

其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与方自愿赠与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程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与的不予返还。

第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如果婚前给付,男女双方结婚时间在2年以上的,离婚时彩礼应不予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离婚是合法行为,经过2年时间,已经排除了接受彩礼方借结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的,如果离婚时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将导致接受彩礼一方同样生活困难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返还数额,自愿赠与的不予返还。结婚时间在2年以下,虽然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如果接受彩礼一方是故意借结婚诈骗财物的,也应当适当返还。

四、利益平衡下的嫁妆返还

学者们关注的主要是有关彩礼的返还问题,但对于嫁妆的返还研究却不多,笔者认为,嫁妆实际上是与彩礼伴随而生的一个问题,如果允许彩礼返还,那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嫁妆是否也应当返还呢?

嫁妆就是我们俗称的“陪嫁”,是指结婚时女方或者其亲属送给女儿,女儿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独生子女的出现,陪嫁的财物价值也随着彩礼的价值越来越大,有房屋、汽车、贵重首饰等。随着嫁妆价值的增加,离婚时因嫁妆返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既然法律给予给付彩礼的人以返还请求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是否也应给予给付嫁妆的女方以返还请求权?

一般认为,嫁妆是一种赠与物,是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女方个人所有,因此不存在争议问题。但笔者认为,笼统的将嫁妆认为是一种赠与物,是一种婚前财产,离婚时应归女方所有并不符合我国的现状。

嫁妆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与的,如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前女方或者其亲属送给嫁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女方或其亲属送给的嫁妆。

针对第一种情况下的嫁妆,笔者认为应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当然在赠与时明确表示为男方财产或者双方共同财产的除外。既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允许彩礼返还,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时也应当允许嫁妆返还。因嫁妆多为消耗物,在因消耗而无法返还时,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之中抵销。但赠与时明确表示嫁妆赠与男方的可不予返还。

对第二种情况下嫁妆是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值得商榷。根据风俗,人们一般认为举行结婚典礼才是“结婚”,而女方亲属也都是在兴行结婚典礼时才将嫁妆交付女儿或男方。男女双方多为办理结婚登记一段时间后才举行结婚典礼,此时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即以确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此时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者赠与人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女方不能全部要回嫁妆,如果认定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则其离婚时可主张要回嫁妆(给付嫁妆时明确表示赠与男方的除外)。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规定。如果赠与嫁妆时明确表示为女方所有,则离婚时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如果赠与时明确表示归男方所有,则离婚时嫁妆属男方个人财产不予返还;如果赠与时示明确表示归女方或者男方所有,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不能进行简单的平分,应根据彩礼的返还情况,从利益平衡和保护妇女利益的角度进行适当返还。

五、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彩礼的返还还是嫁妆的返还,都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根据利益平衡、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来确定彩礼和嫁妆返还的数额。男女双方或其亲属自愿互赠的财物不在此限,不应予以返还。如果彩礼或嫁妆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始发生物权转移的财产(如汽车、房屋等),未进行变更登记接受人就不能取得此财产的所有权。这时应根据以上论述的彩礼或者嫁妆返还的规定将其进行折价补偿给接受方,而原物归原所有人所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的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即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 [9],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彩礼和嫁妆返还制度的研究,以使其更加适合现实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网易:《中国婚姻状况调查》,http://lady.163.com/special/00261MPK/marriage0617.html,2008年6月28日。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页。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4]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5]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

[6]《瑞士民法典》(1987年修订)第92条至第94条。

[7]《墨西哥民法典》第145条、第219条、第 231条。

[8]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9]邱玉梅:《婚约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第6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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