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不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选择返聘、再就业等方式,依旧在通过劳动创造价值。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主张误工费时,往往会被侵权方或保险公司以“已过退休年龄”为由拒绝。那么,退休年龄人员到底能否主张误工费?法院又会如何认定?我们通过真实案例为大家讲清这一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11时23分许,67岁的退休执业医师李某乘坐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站立状态的李某摔倒受伤。事故后,李某被送至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出血等。经查,李某退休前为执业医师,2023年10月1日与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医师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至2026年10月1日,每月工资4000元,李某自2024年3月1日起因伤休假,期间工资未实际发放。某公交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李某随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411.85元。对于原告李某主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交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提出李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通过车内监控录像可见,车辆驾驶员紧急刹车是导致原告李某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且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某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公交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案涉公交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某公交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原告李某因本次意外共产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6338.65元。其中,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部分,虽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通过李某提供的聘用合同、工作证明等能够证实其受伤前仍从事医师工作并因伤误工,且由此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损失即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0元。
最终,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剩余损失26338.65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法院支持李某误工费主张的核心原因的在于,误工费的认定核心是实际误工损失,而非年龄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退休年龄是国家规定的职工享受养老待遇的起始标准,并非认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律依据。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条件的提升,许多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仍具备相应劳动技能和劳动能力,其参与社会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某虽已67岁,但作为执业医师,其仍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能力,退休后返聘从事医师工作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仅凭年龄就否定其劳动能力。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医师聘用合同》明确了工作内容、聘用期限及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相应《证明》能证实其因伤休假、工资停发的事实,结合其持有的医师资格证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退休后存在稳定、合法的劳动收入,且该收入因本次事故实际中断。经司法鉴定,李某的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标准及临床实践,结合其每月4000元的固定收入标准,能够明确计算出其因伤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金额,该损失具有直接性和客观性,故对原告李某提出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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