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漫画:蔺颖
家用汽车出租给个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近日,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绝赔付的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自有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双方约定了保险期间及承保范围,孙某某按约缴纳保费。保险期间内,因车辆长期闲置,孙某某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白某某使用,双方签订了简单的租赁协议。白某某在驾驶该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某将“家庭自用”车辆出租给他人,改变了车辆约定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孙某某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认为,在本案中,首先,保险单明确约定车辆为“家庭自用”,该约定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确定承保范围的重要依据,孙某某出租车辆的行为已改变了车辆约定的使用主体与使用场景。
其次,“家庭自用”通常限于车主及家庭成员,使用者对车辆性能、操作习惯熟悉,而承租人作为非家庭成员,对车辆的适配度较低,且出租后车辆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路况均超出保险公司原承保预期,客观上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后,孙某某未就出租车辆的行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改变车辆用途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本案的判决并非“否定家用车出租”,而是为车主和保险公司划定了“权利义务边界”,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对车主而言,闲置家用车出租前,务必查看保险单中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若需改变“家庭自用”用途(即使是出租给个人而非营运),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协商调整保险条款或增加保费,避免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理赔无门,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对保险公司而言,应在承保时明确告知车主“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通知义务”,避免后续因条款解读产生争议;同时,也可针对“家用车出租给个人”的需求,推出适配的保险产品,兼顾车主需求与自身风险管控,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此外,本案也提醒广大承租人,租赁家用车时,应确认车辆保险是否覆盖“出租使用”场景,避免事故发生后陷入“车主理赔无门、自身承担全部损失”的困境,切实保障自身与他人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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