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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抵押未登记 抵押权力无效力

时间:2016-03-10 11:03:18|来源:驻马店广视网|点击量:32140

驻马店广视网讯】(记者 朱剑锋 通讯员 王树恒)用地上建筑物为他人抵押担保借款,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3月9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案件。法院依法判决周某的抵押权无效。被告朱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周某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8月,正阳县真阳镇农民朱某因儿子结婚建楼房缺少资金向本村农民杨某借款5万元,杨某很为难,不借吧,其与朱某关系很好,碍于面子。借吧,但杨某害怕朱某还不上借款。于是杨某想了一个办法,让朱某找一个担保人。8月20日,朱某找到了妻弟周某担保。杨某借给朱某5万元钱,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杨某与朱某、周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周某自愿以其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借款抵押担保,如朱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周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借期届满后经杨某多次催讨,朱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今年1月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周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法官说法:被告周某以其自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借款抵押担保,符合《物权法》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以设立抵押的规定。故周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依法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借款抵押,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又因被告朱某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某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被告朱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杨某基于此信赖借款人朱某的偿还能力而出借借款,现被告朱某违约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又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某应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价值为限对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最后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关于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抵押权的关系问题。《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周某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周某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属于违约。换言之,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而非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求,其蕴含的法理是订立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设立抵押权属于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要件与债权行为生效不相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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