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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招生触法规 非法酬劳不保护

时间:2026-06-30| 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量:195

中国法院网讯(李霞 彭利芳)成功介绍一名学生入学即可领取介绍费,这看似稳赚不赔的“买卖”,实则是触碰法律红线的“陷阱”。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有偿招生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认定双方的行为扰乱招生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形成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21年,小郭受聘担任某职业学院实训基地的招生办主任。此后,小陈与小郭私下达成口头约定,由小陈代为招揽生源、协助院校招生,并按照招生人数结算报酬。双方商定两类招生方式:一是引导考生高考前置填报目标院校,经由正规志愿渠道录取后结算酬劳;二是对未填报志愿、未达录取标准的学生,先行入校就读,待次年参加高考补办录取手续。合作期间双方矛盾滋生,小郭因被某大学招生罚款30000元,认为应从小陈的报酬中予以扣除,故一直未向小陈结算费用,小陈以小郭就某职业学院招生欠付招生费用30000元以及某学校招生费用6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小陈与小郭就介绍学生入学并收取招生报酬费用事宜,建立了委托招生关系,同时从介绍学生成功入学,介绍人就可以获得相应金额的招生介绍费来看,双方之间行为违反了行政规章中有关禁止有偿招生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招生政策和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小陈、小郭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就委托事项的报酬的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案涉合同无效,现小陈基于与小郭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的36000元,均是其有偿代为招收学生所对应的招生报酬,故小陈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小陈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教育是国之大计,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石。“按人头结算费用”的有偿招生模式,将教育招生异化为利益驱动的商业交易,扰乱正常教育招生管理秩序,不仅破坏了高校招生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侵害了广大考生的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该案裁判对“有偿招生”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引导招生工作人员和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共同维护风清气正的教育招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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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 / 詹云清

  • 审核 / 李俊杰 刘晓明
  • 终审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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